导 语
与其坐等风险,不如规范自身行为,预防风险发生。
案 例
患儿,女,1岁8个月,因“每天水样便近十次,持续三天”,于某日凌晨2时急诊至某二级综合医院就诊,医生接诊后给予询问病史、查体、开具血化验单。患儿家属缴费后因急诊化验室没有人员值班,患儿家属到首诊医生处询问,医生告知等待。
等待一个小时后,因患儿病情加重,患儿家属再次询问首诊医生,首诊医生让家属带患儿到儿科病房处理,到儿科病房后虽给予紧急处置,患儿不幸于1小时后死亡。遗体暂存于医院遗体存放处。死者家属因患儿急诊送医后医方未处理导致患儿死亡为由要求医方给予赔偿。
思 考
这是笔者接到的一个咨询案例,基本信息和时间点都是确定的,患儿从急诊就诊到死亡共3小时左右,抢救之前医方仅为患儿开具了血化验申请单,并无其他处置。
对于患方,刚刚牙牙学语的孩子骤然离世,这种伤痛对于家庭无疑是巨大的,对于医方,应当有所思考,尽量避免不该发生的执业风险,守护医患安全。
问 题
该案例对于患方来说,只有一个问题,即民事赔偿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对于医方来说,除民事赔偿外,还应该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个人是否有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可能。
一、关于民事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使医疗机构负有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而且过错是导致损害的原因。
医疗不可能承诺结果,所以,是否有责任也不以结果论,不是发生了不好的结果,医疗机构就有责任,而是这个不好的结果是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的才会有责任。法律这样的规定,即保护了作为患者的合法权益,也在法律层面保证了医方正常诊疗行为不受非法责难。
医方过错可以表现为错误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就前述案例来说,患儿急诊来院,如果属于急诊接诊范围,医方应该及时给予检查治疗措施,案例中首诊医师开具检查申请单后,医疗机构并未给予急诊检验,具体原因不得而知,这属于医院硬件设施缺陷的问题。
首诊医师在没有检验结果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根据临床表现给予对症处理?对辅助检查的过度依赖可以提高临床准确诊断的几率,但对于需要紧急处理的患者,往往会延误救治时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迟到的诊断也一样。该案例,如果经法定部门认定,医方存在对急诊患者怠于处理导致延误诊断和治疗的过错,并导致患者死亡的话,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行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也就是说,只要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有可能受到至少为警告的处分,而医务人员有可能受到至少是暂停执业的行政处理,情节是否严重并不必然是免除行政处理的法定理由。
三、关于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事责任是最严苛的法律责任,定罪量刑的法律程序也最为严格。前述法条解读重点在于”严重不负责任“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本案中,患者已死亡,损害后果无争议,有争议的就是”严重不负责任“。根据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列举了七种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其中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本案中的这种消极不作为是否可以解释为”无正当理由的拒绝“,笔者没有发言权,但是确实有这种风险。
所以,与其坐等风险,不如规范自身行为,预防风险发生。
来 源 / 马老师话医法(ID:malaoshihuayifa)